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廉政建设,防止和纠正不正之风,预防和惩治腐败,保证严肃执法、公正裁判,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院党组领导下,纪检、监察机构及各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工作,从严治警,进一步加强廉政教育,坚持不懈地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大查处力度,标本兼治,齐抓共管。
第三条 全院干警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热爱、珍惜自己的职业和名节,不断增强职业荣誉感,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树立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刚正不阿、清正廉洁的良好职业道德,坚决制止“三案”的发生,不断增强拒腐防变能力,做廉洁奉公、勤政为民的表率。
第四条 本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案件应当认定为“三案”:
(一)立案承办人受人之托,对起诉或者申请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违法立案,或者违反规定指定承办人的;
(二)审判人员不经立案程序,自行收案,办“黑案”的;
(三)就他人所办案件,为当事人说情或者对办案人施加压力的;
(四)在家中和私下场合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说情,并就所办案件承诺予以关照的;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吃请,或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活动,或向其提出其他不合理个人要求的;
(六)收受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给予的、明显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的;
(七)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
(八)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报销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
(九)对所办案件,依法应当自行回避而不自行回避的;
(十)泄露案件情况,为使当事人谋取利益或规避责任而指使其采取相应对策的;
(十一)私自制作法律文书的;
(十二)明显有意违反证据的提交、收集、保全、采信规则,使裁判有失公正的;
(十三)为了私利和情面有意拖延办案期限,致使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
(十四)作为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接受委托辩护或代理诉讼,违规向办案人或分管领导说情,造成案件裁判不公的;
(十五)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压制、欺骗或偏袒一方,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
(十六)由于说情等因素的影响,办案人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或者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造成难以执行,或造成一方财产损失的;
(十七)由于人情关系或其他因素在委托评估、拍卖中徇私舞弊的;
(十八)在执行中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
(十九)在办理从法院离任人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中,因有老领导、老同事的关系,在诉讼中偏袒一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十)为不具备条件的当事人缓、减、免收诉讼费,从而造成诉讼费未予清收的。
第五条 “三案”的线索来源主要包括:
(一)群众信访和举报;
(二)党委、人大、上级法院交办、督办,以及有关方面转办案件;
(三)执法执纪监督员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四)新闻媒体反映的案件;
(五)再审、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改判案件;
(六)案件质量评查,对干警执法不公、执法不严、执法不廉问题进行检查;
(七)其他线索来源。
第六条 认定“三案”以及明确责任的程序及根据:
(一)出现前条“三案”线索来源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三案”,应当收集和保存证据材料;
(三)具备认定“三案”相应证据材料的,院长应当在纪检监察人员的参加下与当事人谈话;
(四)“三案”当事人应当提交承认或辩解材料,其中,从错案中追查“三案”的,要有认定错案的材料;
(五)对“三案”责任人认定,并形成相关材料。
第七条 对违纪违法影响办案质量或造成错案后果的,纪检监察部门应严肃处理,并视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分别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相关人员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