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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国山:试论美国辩诉交易被害人的权利与地位
——对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害人保护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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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2-02-15 09:11:02 打印 字号: | |

摘要:

辩诉交易产生在19世纪的美国,其有效地提高了美国的刑事诉讼效率,目前已经成为了美国联邦和各个州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为广泛的刑事诉讼实践。意大利,俄罗斯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借用其价值,制定本国的被告人认罪简易审制度。我国于2003314日规定了被告人认罪简易审制度,但是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相比,我国在该程序中,经常出现被害人的诉讼权益被忽视的现象。学界更多的是在讨论辩诉交易协议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上适用问题,本文尽量避免此类问题带来的适用困难,只是通过借鉴美国辩诉交易过程中对被害人保护的制度价值,来进一步完善我国被告人认罪制度。

关键词: 辩诉交易 被告人认罪简易程序 被害人

一、绪论

辩诉交易产生在19世纪的美国,其有效地提高了美国的刑事诉讼效率,目前已经成为了美国联邦和各个州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为广泛的刑事诉讼实践;我国于20033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该《意见》规定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可以简化程序,也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难以保障被害人合法诉讼利益,由于两者制度相类似,可以借鉴。本文先叙述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以及我国的被告人认罪制度的立法背景,再着重分析了目前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以及我国被告人认罪制度中存在对被害人保护不力的问题,进而在对其适用的可行性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被告人认罪制度中加强对被害人保护的建议。

二、辩诉交易与我国被告人认罪制度的产生与概述

(一) 辩诉交易的产生与概述

辩诉交易(Plea Bargaring),也称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或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产生20世纪中叶的美国。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但直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0BradyV.U.S (BradyV.United.States,379,U.S.742,752531970)判决中对其合法性才予以确认:“如果每一项的刑事指控都接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将其法官数量和法院的增加许多倍,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1974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the USA)对其做了一些原则和程序性的规定,至此辩诉交易成为美国的一项法定的司法制度,至今在美国刑事诉讼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大约90%刑事诉讼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

辩诉交易不仅短时间内快速结案实现犯罪惩罚,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确立了控辩双方进行协商的机制同时赋予被告选择接受辩诉与否的权利,尊重当事人被告人的处分权,但该制度也存在弊端:由于被告有选择接受辩诉交易的权利,这就会导致接受辩诉交易与不接受辩诉交易的判决处罚不一样,导致量刑上的不平等,违背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这是学界争论比较激烈的一点。

(二)我国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的产生与概述

被告人认罪审理程序,也称“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庭审方式”,“普通程序简易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明确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做出有罪判决。

根据《意见》第一,二条规定可知,该程序审理的刑罚标准仅仅排除了死刑案件,同美国刑事诉讼案件适用的辩诉交易的标准相近似。该程序的产生背景同各国的被告人认罪制度产生背景差不多:一是由于我国近年国内犯罪刑事发案率居高不下,人民法院2010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共审结刑事案件779641件,判处罪犯1006420,数量巨大;另一方面,普通简易程序的局限性以及司法人力资源的有限性,也加剧要求被告人认罪程序的产生。简易程序的刑罚标准是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案件,不能满足现阶段日益严重的犯罪,以2009年为例,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罪犯159020,占全部判处罪犯的15.78%;再者,意大利,俄罗斯,德国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引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建立本国被告人认罪审理制度的成功实践起了示范作用。

三、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被害人的权利与地位

在美国,只有少数的司法区,比如阿拉斯加州,路易斯安那州,德克萨斯州,等七个州一些地方司法区,州最高检察官与法庭通过制定司法规章对辩诉交易加以禁止外,其他州基本上都采用了辩诉交易制度。在这个制度中被害人的地位属于准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既不是原告,不能向地区法院或者联邦法院就被告犯罪行为提起独立诉讼,但他却可以作为证人参与法庭宣判程序来指证被告所犯罪行。总结各州的辩诉交易规则主要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司法保护。

(一)被害人的诉讼想法融入辩诉交易协议之中

在当事人对抗主义诉讼模式下,辩诉交易一般是在检查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展开的,法官也不积极参与辩诉交易,根据辩诉协议本质上是合同,因此本身具有相对性,协议双方的内容仅对辩诉双方有效,不会对非当事人的被害人发生效力;其次,根据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流程关于量刑的规则:恢复原状,一种要求向犯罪受害人给付金钱或者服务以弥补因其犯罪而导致的损失的刑罚。可知,被告人对被害人伤害是否进行积极的弥补行为也是缓刑官量刑的考量因素。所以被告人为了使与检察官之间订立的辩诉协议有效,不被被害人当庭否决,都会积极弥补对被害人的伤害。再者,由于法官在对辩诉协议进行认定审查之时,要求被害人提交书面形式的诉讼量刑意见或者受害影响陈述报告,所以他们一般在辩诉协议初步达成之后都要征求被害人的诉讼意见或者对其中具体受害事项进行协商。如果被害人向被告的辩护律师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会准予考虑,并融入辩诉协议。

(二)法庭审查过程中,被害人独立量刑建议的法律地位

1.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The Criminal Procedure of the USA)规定,除了有其他合法适当的理由外,双方应当在传讯时或者在法庭确定的审判前的其他时间通知法庭存在辩诉协议。一般在公开的情况下开庭,但是根据《联邦量刑指南》(U.S. Sentencing Guidelines)规定,如果有充分理由,也可以不公开提交辩诉协议。《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要求法庭立即决定是否认可辩诉交易协议。但由于事情基础不确定,法官一般情况下要通过缓刑官的量刑调查报告加以对事实的认定,在对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再决定是否认可控辩双方的辩诉协议。前文所述的本量刑调查报告是指在判决前,缓刑官对被害人受害影响以及法律适用量刑建议等方面的报告,供法官用以量刑。其次,被害人如果不想直接向缓刑官直接提交独立的量刑建议,则可以直接向审判法官提出自己独立的量刑建议,这会在一定程度上牵制辩诉交易的协商过程,影响辩诉交易的法律后果。

(三)被害人受害影响报告

被害人状态陈述,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精神,肉体,生活或经济等方面的影响,受影响主体范围包括自己和家人。根据根据1982年《美国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The Omnibus Victim and Witness Protection Act)的规定,检察官提供给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的报告中,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被害状态的陈述”。该报告设置的目的是使法院在未见过被害人之前或者未曾听取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不能审判罪犯。因为被害人的陈述有助于法官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进而作出裁决。至今,在法官对辩诉交易协议认定前,法官一般情况下都会要求被害人进行被害状态陈述。

四、对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害人保护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被告人认罪案件对被害人保护的缺失问题

1.被害人不是在整个被告人认罪审理程序的参与主体。其一,根据我国《意见》第34条的规定: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前提是控辩双方的达成协议,即获得双方同意,然后法庭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条件,则适用简易审;其二,检察官向法院建议适用被告人认罪简易审,如果法庭经过审查讯问,确认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则适用被告人认罪简易审。整个审理程序中,启动主体只有法院和检察院。被害人被排斥在整个审理程序之外。这一程序规定也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其他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比如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提出独立陈述或表达受害影响的权利等。

2.被害人对本案的知情权被忽略。在立法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的被害人当然享有对本案的知情权,学理上,依据刑事诉讼平衡理论和刑事受害人权益保护理论,被害人也应该有对案件的知情权,知情内容应包括:检察官,被告或者被告的辩护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整个案情的进入诉讼程序的过程,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等。法院和检察院应将上述内容通知于被害人。而在本程序中,由于被害人本身不参与审理过程,又因为没有具体立法赋予其在该程序中的诉讼知情权,因此,该审理程序的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忽略了。

3.无被害人的意见制度。由于被害人一开始就被排除了被告人认罪简易审审理程序之外,没有自己的量刑建议或者受害影响陈述,更不可能影响到法院的判决。被害人不满法院判决,也不能通过上诉进入二审解决,只能通过非司法途径的申诉甚至信访方式解决。

(二)关于适用美国辩诉交易的对被害人的保护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辩诉交易制度同我国的被告人认罪审理制度都遵循自愿性原则,自愿性原则是辩诉交易的核心原则,这也是两种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共通的地方;其次,由于美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虽然同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一样,但是在整个辩诉协议的只是在主体发生变化,由被告人同检察官的辩诉交易,转为被告人同法官之间的辩诉交易,而作为不参与辩诉交易的被害人地位是没有发生变化的,再者,被告人认罪程序与简易程序相区别,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而在被告人认罪简易审中,公诉人要求出庭支持公诉,以上三点都说明了被告人认罪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类似,可以借鉴。

(三)具体完善的被告人认罪审理程序中对被害人保护的立法建议

1.设置被害人参与控辩合意的制度。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检察官或者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辩诉协议初步达成之前,一般都会去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的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我国同样可以适用类似制度,要求在控辩双方达成意见之中,需有被害人对该意见的赞成或者否定态度记录,法庭予以考虑。虽然这个控辩合意并不是最后的交易结果,但是在开庭之前,应该让被害人参与进来,使之对该合意有更强的监督作用。通过设置法庭审理该类型的案件必须要求控辩双方合意之外还要有被害人的意见的程序,可以促使被告人或检察官为了使被害人同意该合意,而会极力抚慰被害人的受伤的心理或者挽回其财产损失,实现被害人的心理抚慰。

2.设置被害人的独立量刑建议制度。美国大部分州在辩诉交易制度中,普遍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量刑建议制度,法庭对被害人的独立量刑建议是法官判决的重要考虑因素,我国可以对其加以借鉴。被害人可以在法庭开庭之前自行向法庭或者检察院就本案提交自己的量刑意见,检察官可以将该量刑建议作为向法庭移送本案材料之一。或者法院在自行收到被害人量刑建议之后,必须同本案其他材料一起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根据。再者,在开庭时,法院通过设置被害人席位或独立量刑建议程序,由被害人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以此体现被害人的受害程度,促使法庭作出更加公正的判决。

3.设置被害人的受害影响陈述制度。在美国辩诉交易案件审理程序中,法庭审判之前,一般都会要求被害人进行受害影响报告。法官可以通过被害人的受害影响报告,知悉被告人的主观恶心程度,加以量刑考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在现阶段我国刑事案件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的陈述一般只是对犯罪或者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进行陈述,比较少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受害方面与程度进行陈述,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可知,被害人陈述也是法定证据之一,通过该程序,有助于平衡整个刑诉的分配状态,实现平衡,再者,由于被害人能够参与法庭的审理,被害人对本案件的知情权包括证据公示等得到保障。总之,通过借鉴美国的辩诉交易有助于完善我国的被告人认罪审理制度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有利于被害人的愤恨得到宣泄,恢复心理平衡,减少涉诉信访等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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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