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千多年希腊的海边,亚里士多德先生就已经在思考着法律是否能解决现实中妥善的解决现实中遇到的所有问题了。确定性和客观性是立法者追求的目标,而僵化、模糊、不完整又是语言和文字带来不可解决的问题。而这些东西也就给司法者带来很大的困扰,该如何断案呢?“法律是一般的陈述,但有些事情不可能只靠一般陈述解决问题。人的行为的内容是无法精确地说明的。所以,法律制订一条规则就会有一种例外。当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而有缺陷和错误时,由例外来纠正这些缺陷和错误。公道的性质就是这样,它是对法律由于其一般性而带来的缺陷的纠正。①亚里斯多先生是这样教导他的学生们。现实并非如名言理论那般清晰,这个议题一直延烧出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多个新的“战场”,一直争论到今天。
任何学术理论必然生发和植根于实践。法官在面对案件的时候,是否依赖法律规则就足够进行裁判呢。纯粹的法治主义者答案是当然的 ,“法律推理应该仅仅依据客观事实、明确的规则以及逻辑去决定一切为法律所要求的具体行为。假如法律能如此运作,那么无论谁做裁决,法律推理都会导向同样的裁决。审判就不会因为人的个性差异而变化。”②法官可以像自动售货机一样,投入“事实”,点击“法条”,得出“结论”,轻松并且愉快。如果现实中的司法都是按照这个合理的逻辑运转的话,那么即便是一个不熟悉法律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阅读法条,了解事实,简单而且准确地预测出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因为他们和法官一样用着同样的“自动售货机”,投入一样的“硬币”,也会得出一样的“结论”,在这样的体系下,律师就是一个没有多大价值的角色了。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我们会发现有时很难完成这个“三段论”,有时投入一个“事实”,从“机器”里会滚出多个“结论”,有时还会得到一个合法但不合理,可以理解却不能接受的答案。为什么会出现这些现象呢。“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一直在于经验。时代的迫切需要、流行的道德理论和政治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与其同事们所共享的偏见,无论是公然地还是下意识地,在决定人们所服从的规则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超过了三段论推理。”③Holmes大法官在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后,下了这样的论断。
富勒将司法裁判视作一个形式与目的综合互动的过程。也就是说法官不仅仅应依据“法律是什么”来裁判,更重要的是要以“法律应当是什么”来裁判。④在富勒看来,法律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它包括着“法”和“立法”,链接着遵守法律的义务与制定应当是什么的“法”的责任,涵盖了“正义”、“道德”这些形而上的价值观念。同为新自然法学派的德沃金进一步提出,即使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则的情况下,诉讼的某一方仍然可以享有胜诉权。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责任是发现各方的权利究竟是什么,而不是溯及既往地是要填补漏洞,发挥创造规则的自由裁量权。在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体系里,除了法律规则以外的法律原则、政策都是必备要素,即使不被法律规则涵盖到的案件,一定也会被抽象的原则及其他形而上的概念规范到。而法官是没有立法权限的,即使是有限的立法权限,如司法造法权。德沃金认为“法官的责任在于辨识或发现既存的法律权利,而非创造新的法律权利”,某种程度上说,德沃金并不认为司法中的疑难案件是因为法律规则没有加以明确规范到造成的,他觉得法官只要坚持法律命题为真,就可以通过集合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政策等多维度因素的法律概念来处理遇见所有的问题。真正让法官难以处理的案件是合法与合理之间的冲突,即案件虽然有现成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但法官若径直判决有时可能会得出一个荒谬的判决。沈宗灵先生说过“对机械地遵守法律的一种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遵守法律反会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因而要适用另一种合理的、公正的标准”⑤。诉讼中的当事人出于不同的立场往往会做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价值判断,这大多是因为各方利益的不同造成的,也有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很难有一个同一的价值共识存在。如果将整个社会视为一个大的系统,那么法律和道德都可以视为这个社会系统里的价值控制器,在一个正常合理的社会里,大部分的时间里,我们会达到法律和道德价值的统一,但面对某些具体的案件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法律和道德的价值评价冲突的局面。此时如果依法裁判很可能会得出一个“可以理解却不能接受”的裁判结果。在德沃金看来对这类案件的裁判需要特定的方法和技术,法官通过一套建构性的阐释法理论应对眼前的一切案件,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都无需法外造法,去行使一种司法自由裁量权。法官只要掌握了集法律规则、原则以及政策于一体的法律概念,同时再学会一套融贯的阐释论,那么以此就足以应对一切案件,得到正确的“结论”。
案件为何难以处理,法官如何处理案件,尽管不同学者眼中的理由和原因可能多种多样,纷繁复杂,但这个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于司法实践和我们的社会生活。法官要通过学习,可以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为何会出现这些案件,并对他们进行解构分析,法官能以此为基础来甄选并寻找裁判疑难案件的有效性方法,找到一种实用的法学方法论指导我们的实践工作。
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尼各马可伦理学〔M〕. 廖申白,译注.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3.
②〔美〕伯顿. 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M〕. 张志铭,解兴权,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③〔美〕O. W. Holmes. The Common Law〔M〕. Boston,1881.
④〔美〕富勒: 《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 年版。
⑤沈宗灵. 论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历史发展和现状[J]. 北京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