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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协议未签字,担保人应担责吗?借条未约定利息,担保人要担责吗?
——杨某兰诉借款人陈某、担保人陈某、吴某德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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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凤美  发布时间:2015-09-10 15:35:1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12月31日,被告陈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杨某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私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陈某(乙方)、被告陈某(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告杨某兰(甲方)和被告吴某德(担保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后各方就该借款补签一份借条,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陈某、担保人陈某和吴某德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借款人)归还原告杨某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某(担保人)、吴某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吴某德辩称:一、私人借款协议是无效协议,因该协议只有乙方借款人陈某、担保人陈某签字,而没有甲方杨某兰和担保人吴某德签字;二、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因其签字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1、该私人借款协议没有甲方杨某兰和担保人吴某德签字,是否有效?2、如果借款协议有效,担保人吴某德是否对借款利息承担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被告陈某、陈某(担保人)、吴某德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及私人借款协议一份为据,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被告陈某对拖欠原告杨某兰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应支付所拖欠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担保人)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德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被告吴某德对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即被告吴某德没有在私人借款协议签名),故原告对被告吴某德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德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陈某、陈某(担保人)在私人借款协议中有约定,可由被告陈某、陈某(担保人)承担。因被告陈某、陈某(担保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某兰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陈某(担保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德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借款协议没有甲方签字是否有效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内容的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姓名等项,既然借款协议没有甲方即出借人杨某兰的签字,那么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协议的最后落款没有甲方的签字,但是在合同的开头体现:“甲方(出借人)杨某兰…乙方(借款人)陈某…”等字样,可以认定该协议的主体双方是存在的,因而该协议是有效合同。

 法院认为:原告杨某兰提供的证据私人借款协议下面,虽然没有甲方即原告杨某兰的签字,但在借款协议的开头有“甲方(出借人)杨某兰…乙方(借款人)陈某…”、“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等字样,根据常理推测,可以证明该借款人为原告杨某兰。故被告吴某德对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担保人吴某德是否应承担利息连带偿还责任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在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协议里面虽然没有担保人吴某德的签字,但是在随后签订的借条里有担保人吴某德的签字,而两份合同体现的是同一笔借款情况,所以,从维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担保人吴某德还是应该承担借款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因借款协议落款未体现担保人吴某德的签字,条款里面也没有体现担保人为吴某德的表述,虽然其后签订的借条里面有担保人吴某德的签字,但是借条里面并未体现有关利息的约定。故即使两份合同体现的是同一笔借款的事实,但是不能推出被告吴某德为借条提供担保的时候是知道该借款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被告吴某德不应承担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因该协议里未体现“被告吴某德即担保人”等字样,也未有被告吴某德作为担保人的亲笔签字,故该协议对被告吴某德没有效力,也即协议里关于借款2%月息的约定对被告吴某德无效;其次,借款协议之后签订的借条里面,虽有被告吴某德作为担保人的亲笔签字,但是借条里面却未体现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杨某兰关于被告即担保人吴某德应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李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