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62岁男子郑吓弟因在高速公路项目组进行爆破作业后,竟未按规定将导爆管、雷管上交,而是藏于自己家中,被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近日,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郑吓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案件解读:不按规定存放爆炸物也视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郑吓弟系某高速公路莆田段项目部的工人。2014年7月3日9时30分许,郑吓弟在涵江区崇福村某隧道一路基处进行爆破作业后,未按规定将剩余的导爆管650米、雷管1枚当班清退回库,而私自将上述物品存放在其位于崇福村的租住处内,待当日下午在另一路基处爆破作业时使用。同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该租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物品并抓获郑吓弟。经福建省涉案爆炸物应用性试验,上述导爆管、雷管均属于危险爆炸物品。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吓弟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存放导爆管650米、雷管1枚,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郑吓弟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储存过程中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轻判原因: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
爆炸物属高危物品,一旦保管不当不仅会给自身造成生命、财产损失,还有可能危急他人安危,刑法明令禁止违反规定私自储存。我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非法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2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9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2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郑吓弟非法储存的导爆管650米、雷管1枚,数量达到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所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用于筑路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郑吓弟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杨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储存的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