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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的效力问题
——郑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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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傅玉萍  发布时间:2016-03-14 10:47:5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案情】

2012年11月28日,原告郑某某就其所有的闽BE59*7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双方约定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186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等内容。2013年3月4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闽BE59*7号小轿车沿荔涵大道自江口往梧塘方向行驶,行经荔涵大道涵江区江口镇百利电子公司路段,遇案外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类助力车自左向右横过道路时,致二车发生碰撞。之后,闽BE59*7号小轿车又撞上路右侧绿化隔离带内的525路灯,造成案外人刘某某受伤、二部出事车辆及525号路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案外人刘某某、郑某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18日,原告支付车辆检测费1000元,有《收款收据》一份为凭。此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专卖店维修,并支付给莆田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7.3245万元。莆田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2451元、发票号码为10127115和金额为7.0794万元、发票号码为10127116的机打发票二份,原告将上述二份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予理赔,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8日向涵江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根据其单方定损的车损金额7.079413万元,并依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于2013年12月19日赔付给原告保险金3.439707万元[(70794.13元-2000元)×50%=3.439707万元]。

【审判】

涵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支付保险金是其法律义务,被告通过格式条款单方规定事故责任比例违背法律的规定,违反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填补损失及保险代位原则,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保险事故造成闽BE59*7号小轿车的实际车辆损失金额为7.3245万元,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支付车辆检测费1000元,故原告因本案保险事故共花费7.4245万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因此,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但被告仅于2013年12月19日赔付给原告保险金3.439707万元,并抗辩主张按其单方定损金额按责赔付,不同意继续赔付保险金3.984793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加重被告负担,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3.984793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涵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郑某某保险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九角三分。

【评析】

本案所涉的是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只要被保险人的车辆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才能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本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首先,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以填补损失为原则,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违反了填补损失原则,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违背。财产保险合同以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的标的,由此决定了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合同的惟一目的。依照财产损失保险,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获得保险人完全的补偿,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系其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免责条款予以免除。

其次,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并非完全没有限制,而是实行保险责任限定制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就保险金额的约定而言,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财产保险实行保险代位的原则,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违背了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由此可知,财产损失保险不以被保险人对损失发生的主观意志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依据,不应规定按责赔付,否则便违背了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原理。如果在机动车车损失保险中执行按责赔付条款,则意味着对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样保险代位追偿权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

来源:涵江法院
责任编辑:傅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