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刑法是国家基本法律,依据刑法惩治预防犯罪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环节,《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是我国刑法发展完善过程中的一件大事。《刑法修正案(九)》共52个条文,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条文最多的修正案。其中,为《刑法》新增15个条文,另在原条文中新增八款,删除原条文中的两款,对33个条文作出修改,并取消了9个罪名的死刑配置。如周光权教授所言,每一条刑法规定都对应特别的时代,对应具体的社会生活情况。《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备受关注,是因为本次修正坚持问题导向和改革精神,敢于对一些敏感问题动手,在修改范围、力度及内容上均体现了解决实践难题的责任担当,这也是贯彻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精神的重要体现。
对基层法院法官尤其是刑事审判法官而言,认真学习领会《刑法修正案(九)》,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全面正确实施,确保刑事审判职能充分有效发挥,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职责使命。本刊编辑部就《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实施,组织开展《刑法修正案(九)》交流讨论会,邀请部分青年法官就刑事审判实务经验及法律条文理解展开交流讨论。
主持人:在医患关系紧张的社会背景下,“医闹”的介入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医生与患者间的紧张关系。此次《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90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作出了修改,主要是明确规定了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处罚。对此,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应该如何进行分析?
邱益鹏:司法实务中,大多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件都是直接或间接因经济利益而引发的,如因征地拆迁补偿分配、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反映村干部腐败等问题,行为者往往通过暴力阻工、缠访闹访、围堵政府等野蛮、暴力的方式表达诉求。“医闹”行为明确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但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来分析,我谈一谈个人对修正后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一些看法。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应当是社会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对社会秩序的扰乱既可以是暴力性的,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本罪的客体也应包括党政机关的秩序,但仅限于非暴力形式干扰,这需要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中的暴力行为方式区别开来。2.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在此,应重点解读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方式及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具体而言,以“医闹”方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可表现为拥堵医疗机构、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就医、滞留就诊场所、对医疗机构设施进行破坏等导致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无法正常进行,延误患者治疗等。在这里,对“扰乱”行为的界定上,我个人较为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扰乱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扰乱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强占机关、单位的办公室、实验室、营业场所、生产车间,围攻甚至殴打有关人员,等等”。另外, “严重损失”不仅要包括有形的物质上的严重损失,还要包括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实践中,行为人往往通过聚众阻工、围堵政府大门、阻碍正常通行、缠访闹访等方式扰乱社会正常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政治声誉受损,造成了不良的政治影响,在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的情况下,也是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构成本罪的只能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即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应当是聚众行为的组织纠集者,并不要求一定在现场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具体危害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在聚众犯罪中是起策划、组织、指挥作用,就应认定为其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即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根据其参加扰乱行为的表现及其扰乱行为的程度、在扰乱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其主观恶性而定。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的区别就在于他们在聚众扰乱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积极参加者首先要将参加者与围观者分清,其次要将一般参加者与积极参加者分清。4.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往往是因某种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而想通过各种扰乱活动来制造事端,试图通过扩大事态、引起社会关注从而给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行为人进行扰乱活动的动机是否是为实现合理要求不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合理要求也可以演变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就已经达到犯罪故意所要求的“明知”。但对于合法诉求没有得到解决而采取过激的行为的,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主持人:《刑法修正案(九)》中,除了“医闹”入刑之外,考试作弊入刑、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入刑等修改内容均是对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的回应,也是对行为的对错标准进行提示的一种方式。此次修正案对侵犯公民人权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修改幅度较大,呼吁已久的男性权利保护也是“千呼万唤始出来”。接下来,能否就修改后的强制猥亵他人、侮辱妇女罪作一个简要的分析?
邱艳艳:《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就个人的刑事审判工作经验以及对一些有影响性案例的解读,我认为扩大强制猥亵罪的犯罪对象是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存在有的男性被女性猥亵,甚至有的男性被男性猥亵的情况。例如,2015年7月,江西省九江市一30多岁男同性恋,在果园内将一名50多岁大爷猥亵。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猥亵类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定与女性,对于男性之间的猥亵行为并没有规定,对于上述同性恋男子的行为无法定罪,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面临的司法困境。公民性健康的权利是客观存在,不能因为性别上的差异,体格上的差异就忽略男性的性健康权利。男性受害者的性自由受到侵害后,不仅仅是身体上的侵害,也同样会造成男性心理上的伤害。因此,加强对男性性健康的保护,是规制侵害男性性权利现象、保护成年男性性健康权利的需要,更是适应社会的发展的需要。
主持人:那么,对于修改后的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恶劣情节”该如何进行解读呢?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对“聚众”情形下的“恶劣情节”又该如何厘清和界定呢?
邱艳艳: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将“聚众”界定为情节恶劣的一种情形,在没有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犯罪手段、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情况,以保证案件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罪刑责相适应原则。单纯从文义解释出发,可以将“聚众”理解为三人以上。个人认为,聚众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加重情节,但如果所有参与人都适用该加重情节,则可能出现以下不合理情形:假设参与犯罪的人分别为首要分子、积极参与人与一般参与人共三人,均认定为具有聚众情节而适用加重法定刑,那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则仅适用于犯罪参与人为一人或者二人的场合即二人以下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人以上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则将“聚众”等同为了“多人”。但众所周知,聚众不仅涉及到人数为多人,更重要的是突出了“聚”的行为,两者不可等同视之。如果将“聚众”解释为“多人”,也会使聚众犯罪与三人以上临时集合参与犯罪( 不是聚众犯罪) 的现象混为一谈。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聚”行为目的性的认定过程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不以实施直接危害行为为目的而实施的“聚”,那就不应被认为符合刑法中的聚众行为。从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款来看,刑法不惩罚单纯的“聚众行为”的,单独实施无聚众目的的直接危害行为也不可能被视为是符合聚众犯罪。在审判实践中,我曾办理过一个强制侮辱妇女的案件,三名二十出头的工厂女工,因怀疑同厂女工在背后说其坏话,遂将该女工约出后质问,并用竹条殴打该女工的腿部,至其轻微伤,后因担心该女工将事情告知他人,遂拍摄该女工裸照一张。综合分析整个案情,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仅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三被告人聚集的主观目的是殴打被害人,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的行为,后因担心被害人将此事告发,遂拍摄被害人的裸照。三被告人拍摄被害人裸照的目的也并非用于传播,仅拍摄一张照片;案发后,三被告人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以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出发,该案并不能理解为聚众侮辱妇女,应在五年以下量刑,这也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主持人:回应社会发展需要是此次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在当社会转型期,确有必要通过惩罚来确立行为规范。此次修改中既是亮点也是最大争议焦点的则是对扰乱法庭秩序罪进行修改。如何看待律师在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角色、律师的执业行为究竟应该在何种合理的界限内被刑法所规制,成为当下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下面,请各位从法律条文修改方面进行解读。
林 晨:从草案到审议,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在法律界引起了不小争议。现修改后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条文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相比于之前的规定可以看出,修改后的变化主要有两个:一是将原有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在行为内容方面作了扩大;二是将殴打、侮辱、诽谤、威胁的对象扩大到了诉讼参与人,即诉讼当事人、律师、证人、鉴定人员等。
主持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增加了辩护人履行职责的权利。在律师及法律工作者权利扩张并得到极大保障的背景下,有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进一步扩大了扰乱法庭行为的犯罪圈,有为“死磕派”律师量身定制之嫌。但另一种极端现象也不容忽视——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无视法庭权威、不遵守法庭秩序、甚至打砸抢占法庭、在法庭上行凶伤人杀人等现象。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应如何进行刑法评价?
钟丽秀:针对实践中的一些极端问题,对扰乱法庭秩序罪作出完善,对于有效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维护法庭和司法权威,维护法治尊严,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但我认为,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的十五个罪名中,基于体系的考量,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应作狭义的理解,表现为对正常法庭秩序的直接冲击,应以具有现实性的即时行为打断庭审活动的正常进行。考虑到律师作为公民权利的代言人这样的特殊角色,尤其是在控辩双方紧张对立的情形下,不应当简单地将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适当的、过于激动的辩护言论、代理行为、辩护策略都简单地划归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加以论处。另外,非现实性的即时打断庭审活动的侮辱、诽谤、威胁、诬陷等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在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刑法评价时也需要克制。
主持人:那么,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在归罪上应如何进行?
钟丽秀:我认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应呈阶梯式归罪。现行法律安排呈现的是前置法作出宣示式规定、刑法以行为危害性大小做最后保障性规定的阶梯式架构。行为人在庭审活动中的侮辱、诽谤、威胁行为多少都会扰乱庭审的秩序,是构成侮辱罪、诽谤罪,还是扰乱法庭秩序罪,都应根据具体的情境进行分析。首先应用法庭规则或者其他前置法进行评价;其次,如果严重性超出了前置法的评价范围,应根据刑法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如果没有造成法庭秩序的严重扰乱,则可以考虑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罪名;最后,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言语攻击、非理性发泄、缠绕施压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主要以训诫为主,进行批评教育,或采用罚款、行政拘留罚款等形式,达到后果严重时,才可入本罪。
主持人:长期以来,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一贯强调刑法谦抑原则,也一直有区分犯罪与违法的传统,对犯罪圈的控制也是一个长久以来备受关注的话题。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入罪应秉持谦抑、谨慎、克制的原则,但目前在归罪程序上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及配套程序加以规定。在这一方面能否提出一些建议?
钟丽秀:在归罪程序上,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藐视法庭的配套程序。虽然需经过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环节,但若在法院处于控告人地位时,最后又让法院判决,这明显削弱和限制了被告人的辩解能力。英美法系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称为“藐视法庭”。在英国,是指有损日常司法工作纯洁性的行为;在美国,是指不遵守法庭命令,有损法庭尊严、法官权威,影响司法运作的行为;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藐视法庭行为的犯罪圈划到了包括侮辱、诽谤等言辞行为。这些国家,法官拥有法庭秩序的绝对权力,可以径自作出藐视法庭的裁判。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的法官并不具有绝对权力,并且公诉案件也要经过一个较长的侦查、起诉、审理过程。在此,我个人认为不妨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归罪配套程序,将该罪配套设施设定在异地管辖,以有效制衡,维护被告人的辩解空间。最后,就如何有效划清侮辱、诽谤、威胁与诉讼参与人激烈甚至不当言辞的界限?如何界定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所达到的严重程度?如何从归罪流程上完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具体适用?这些具体的问题都有待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以严格和审慎地适用该罪名,预防司法滥权,防止扰乱法庭秩序罪被误读、曲解甚至滥用。
林 晨:最后,我个人就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对司法权威的影响也提一些看法。个人认为,将侵害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也纳入到刑法规范内容,有利于保护司法秩序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益。在大环境下,强化司法权威不仅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还能更好地起到缓和社会矛盾的作用。但是,如今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诸多方面的影响,但更多、更需要的还是要从自身找原因——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才是提升司法公信力、强化司法权威的根本途径。在保证法庭正常审判秩序和公民个人享有自由、平等权利两方面,既然已经规范了其中一方,另一方是不是也应得到更好的保障。司法越公正才会越有权威。司法权威是一种信仰,需要几代人不懈努力才能铸造。作为一名法院人,那一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听起来更多的感受是任重而道远。记得曾今在初任法官培训的时候上过一堂课,上课老师跟我们说,我们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是一个积德行善的过程。这些来打官司的人民群众或者是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可能是真的没有办法了,才会想到还有法院这个能够主持正义的地方。从来不会有人跟你说过,法官是一个轻松的职业。既然你来了也选择了,如果做不到无怨无悔,那就用一颗善心投入到每一个案件,也许你可以看到更为精彩的地方。
主持人:感谢各位对本期交流讨论会的参与,也希望各位能够积累更为丰富的审判工作经验,善于发现审判实务中的一些难题,为交流讨论活动提出更多、更好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