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的翻译都是一种解释。”作为一种在操不同语言的人之间进行的交际活动,翻译工作通过两种语言的转换达到社会交际的目的,并以此逐渐成为诉讼过程中消除语言权势所可能带来的不平等的方式。当然,翻译工作的的主观性,也导致其可能蜕变为诉讼中一项容易动摇证据客观性和真实性的环节。因此,对于翻译人员在翻译过程中所进行的“创造性的工作”,就需要利用相关程序控制并严格加以监督。
一、我省法院适用翻译人员参与诉讼工作的现状分析
(一)我省法院适用翻译人员参与诉讼工作的法律依据
1、国内本民族语言的翻译问题
我国宪法、诉讼法等均规定了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原则。如《宪法》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又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再如《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或者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2、涉外的翻译问题
对于不懂汉语或当地通用的其他语言,或虽然能听懂但不能准确地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表达意思的外国籍人是否请涉外翻译,目前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6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此外,《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对法庭翻译做出明确规定,但该《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可以推定涉外翻译方面的问题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3、聋哑人的翻译问题
这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种特殊情况。一方面,由于聋哑人不能像常人一样用语言表达意思,另一方面,司法人员也少有人懂哑语,而聋哑人犯罪案件,特别是聋哑人团伙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即这类案件必须聘请通晓哑语的人参加诉讼。
(二)我省法院适用翻译人员参与诉讼工作的情况
近年来,我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仅有的一些案件主要是有不能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当事人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适用翻译人员的情况较少。
1、适用翻译人员的案件类型
对于当事人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案件,法院一般会先行通过与民宗局进行联系,无法寻找到合适翻译人员时,通过行政协调,开具介绍信向福州公安局刑警支队或者福建省公安厅等单位聘请通晓少数民族语言的工作人员进行翻译。也有部分法院因为无法在本地找到专业的少数民族族语言翻译而让通晓普通话和少数民族语言的当事人同乡充当翻译的情况。对于不通晓汉语或我国当地通用的其他语言的外国人犯罪案件,法院适用翻译人员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直接使用公安侦查、检察院起诉阶段的翻译人员;一种是通过外事办、公证处、省翻译协会或者联系省内高校等聘用相关翻译人员。对于只会说方言而不会说普通话的,或者听不懂普通话的当事人参与的刑事案件,一般直接聘请院内懂方言的干警为翻译人员。部分法院会联系市法律援助中心,由其推荐通晓方言且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的律师担任翻译。对于聋哑人犯罪案件,法院一般聘请特殊教育学校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为聋哑人进行翻译,如遇到部分未接受过手语培训的聋哑人,法院只能通过与该聋哑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中翻译猜测其表达意思。
2、翻译人员具体参与诉讼的情况
在实践中法院会向翻译人员发放聘请书的情况一般只适用于涉外翻译人员和手语翻译人员,较少对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颁发聘书。在选定翻译人员之后,法院都会向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主要通过电话与翻译人员联系具体事宜。关于是否让翻译人员提前了解案情的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视案情而定,即案件较为简单的,则采用当庭翻译的方式;案情复杂的,一般将起诉书等材料交由其翻译并了解案情。有的法院则会让翻译人员提前了解案情,以便诉讼进行得更加顺利。此外,虽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可以要求翻译人员如符合:对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等情形,则需要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翻译人员回避,但在实践中执行效果不佳。
二、我省法院适用翻译人员参与诉讼工作的问题
(一)诉讼翻译制度存在立法空白
虽然我国宪法、三大诉讼法等法律对于诉讼翻译制度都进行了规定,但仅有的这些关于翻译制度的规定,大部分都是停留在设定权利和界定概念的层次,都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或是附随在其他制度当中的,没有针对诉讼中的特定事项和阶段制定可操作的规范,也没有初步建立起诉讼翻译制度,尤其是在法院应如何选择和聘请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应具备什么样的资质、翻译的性质、翻译工作如何进行等都无一套明确的操作办法,导致语言权的保护和实现在诉讼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
(二)聘请翻译人员程序随意性大
由于立法上的空白以及受到编制等限制,司法机关没有专门的翻译机构,专职翻译也几乎没有,导致能够翻译外语、聋哑手语和少数民族语言且能接受法院聘请参与诉讼的人员较少,一些小语种甚至找不到合适的翻译人员,法院基本靠电话联系、熟人推荐、办案人员介绍等方式聘请和指派翻译人员,程序上体现了极大的随意性。其中,有的法院聘请大专院校通晓外国语、民族语言的师生或聋哑学校教授哑语的教师担任翻译人员,有的法院邀请临近的涉外单位中、外语翻译机构中通晓外国语的人员担任外语翻译人员,有的法院依托所在地公安机关中少数民族干警,或是从社会上请来懂少数民族语言的人士担任民族语言的翻译人员,有的法院也存在由外语水平较高的内部人员担任翻译的情况。尤其是法院聘请的某些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既有经过少数民族语学习的专业人员,也有未经专门培训特别是必要的法律程序和办案纪律培训,仅是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同民族的人员。这些翻译人员选聘程序上的随意性,导致各级法院缺少对翻译人员的知识经验、翻译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的综合审查,从而引发翻译人员的回避制度无法得到贯彻落实,甚至形同虚设。
(三)翻译人员专业水平良莠不齐
翻译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专业水平直接决定了言辞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然而实践中除了部分外语、手语具有统一翻译资质认定之外,绝大多数语言翻译的资质认定并没有统一规范的制度,缺乏统一的民族语言和涉外小语种考试和准入制度。由于缺乏对少数民族翻译人员的资质审定考核体系与认证制度,再加上翻译人员,特别是一些小语种外国语言,如印尼、越南、缅甸语等翻译人员的缺乏,翻译人员往往“就地取材”,来源复杂,导致翻译水平参差不齐。同时,大多数翻译人员都未接受过系统法学理论教育,也未参与过诉讼活动,在翻译过程中可能会因为个人水平的问题无法准确理解相关法律术语的涵义,造成了一些案件中难免会出现翻译不规范、词不达意的情况,既影响了对案件真相的认定和证据的收集、固定,也影响了当事人与法官交流上的顺畅。
(四)翻译人员不受诉讼程序约束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缺乏对翻译人员规范管理机制,时常仅依赖于长期的合作关系而非管理机制对翻译人员进行管理和制约,监管方面普遍存在临时性、分散性和无序性等问题,导致翻译人员参加诉讼时经常不受诉讼程序的制约。如办案人员为了方便常常采用办案人员互相介绍翻译人员的方法。尤其是在涉及小语种翻译时,由于缺乏充足的翻译人员,以致出现一名翻译人员为多名同案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担任翻译的情况,或者连续参与同一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诉讼阶段的翻译活动,甚至出现过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翻译由同一人担任的情况。在诉讼环节中,翻译人员有时也没有准确执行刑事诉讼规则,比如按照要求,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完成翻译工作后,应在讯(询)问笔录上签名,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刚性要求并未得到全面履行。
(五)对翻译人员责任追究力度不够
司法必须是一种责任司法,但目前相关法律对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对如应当如何履行翻译职责,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履行何种义务等问题都没有细化规定,导致翻译人员与法院的关系更像是一种雇佣关系,法院对于翻译人员没有形成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除了翻译人员故意作虚假翻译隐匿罪证之外,因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延误诉讼、误导诉讼、误裁误判等情况应该追究翻译人员什么样的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的法院甚至出现翻译文本没有翻译人员的签字而只盖有翻译公司的公章,责任主体无法明确从而很难追究翻译者责任的情形。
(六)翻译人员的报酬得不到足够保障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翻译人员有权获取相应报酬,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翻译工作的有关支付主体、付费项目、费用标准,支付时间等问题,法律规定并不统一或明确,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相差甚大。其中,涉外翻译人员按照省翻译协会的统一价目表进行支付;少数民族翻译酌情给予一定报酬,而法院内部的翻译人员往往还兼做其他工作,除了工资之外没有额外报酬。此外,目前法院对于外文和民族文字书面翻译的报酬是参照省翻译协会的收费标准执行,但受限于有限的办公经费以及相对较高的收费标准,部分法院无法保证由同一人进行书面翻译和口头翻译,可能导致翻译内容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
此外,在是否让翻译人员参与文书送达等环节的问题上,各地做法不一,有些法院不会让翻译人员参与送达;有些法院则比较注重翻译人员全程参与,除了庭审中的翻译,还让翻译人员参与到案件的整个过程,在庭前送达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宣判后送达判决书及判后答疑等均通知翻译人员陪同翻译。
三、我省法院适用翻译人员参与诉讼工作的改进对策
(一)制定诉讼翻译专门规则
虽然目前在法律中增加有关翻译制度的条款并不现实,但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操作规则还是必要和可行的。通过制定和发布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诉讼程序中翻译的聘请渠道、聘请程序、翻译人员的资格和素质、翻译人员的法律地位、翻译人员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翻译工作的事后审查、翻译人员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对翻译人员责任的追究程序、翻译人员的报酬支付等作出专门规定,便于对翻译工作的规范与管理。
(二)建立翻译人才库制度
借鉴我国鉴定人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牵头,根据诉讼对复合型翻译人才业务素质和法律素质的要求,经规定的考评程序,在设定翻译人员教育程度、学术水平、个人素养、有无职业失误等条件的基础之上,出台翻译人员资质认定规范,并以此为准入机制选择翻译人才建立专门的翻译人员专家库,注明教育程度、专业经历、水平、擅长内容等内容。在建构翻译人才库制度时,应贯彻公开原则,使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相关途径了解翻译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人才库之后,通过相关媒介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供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翻译人员,同时在不同地区之间实现翻译人员的交流使用。需要翻译时,由法院根据翻译人员的相关管理办法,从人才库中运用电脑随机性选择后由当事人认可后确定,并应向其告知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要告知其错译的法律责任,并让其在告知书上签字。翻译人员的费用标准,由翻译人才库管理部门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制定。由于获得翻译帮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翻译人员的参与诉讼活动期间的差旅费、膳宿费、误工费等费用理应由司法机关提供并由财政承担。
(三)提高翻译人员的素质能力
通过岗前能力确认、岗前和岗位培训、执业中的能力验证活动、人员监督等措施提高翻译人员的素质能力,确保翻译人员的初始能力和持续能力。可以根据涉案人员语言成分复杂的特点,发挥“院校共建”的优势,与辖区内高校合作搭建翻译人员应急性储备资源库,即由法院选派的专家型诉讼人才、高校选派的语言教学专业教师,借助具备涉外法律专业能力的人员对备选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具体操作中,重点针对翻译过程中翻译人员可能会存在的问题,他人将对翻译内容、质量提出的意见进行预测,接受模拟演练。
(四)科学设置翻译工作程序
进一步完善翻译人员回避制度,规定不得担任翻译人员的具体情形。进一步明确相关翻译规则,如与被告人串通、代为他人书面翻译等情形发生时,非法翻译无效规则,规定法官对翻译的文字取舍必须说明理由,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一步探索对诉讼各个阶段未按民族语言进行讯问的实行程序性制裁。进一步落实翻译,尤其是手语翻译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采用远近景结合录像等方式,为事后检查翻译的正确性或在当事人提出辩护、质疑、上诉或申述提供依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试行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应当由不同的翻译人员提供口译服务,同一案件应当由不同的翻译人员分别提供口译和笔译服务,同一案件应当由不同的翻译人员为外国籍当事人在接受探视、会见和与外界通信时提供翻译服务的机制。此外,在特定条件下,尤其对一些重大犯罪案件,可以聘请两名以上的翻译人员,其中必须有一名资深翻译专家参加。
(五)完善对违法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
正视翻译人员的法律地位,将翻译人员真正作为诉讼参与人对待,明确翻译人员违背诉讼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在依法切实保护翻译人员不得强迫作证职业特权的前提下,对翻译人员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实行警告、取消翻译资格、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的不同方式,确保翻译人员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六)规范翻译人员报酬支付制度
由于为诉讼当事人提供翻译实际上是提供劳务,因此,除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等,被委托的诉讼翻译人员应该获得必要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数目应考虑翻译语种、翻译量、翻译人员资质等级以及翻译难度等因素确定。可以考虑制定翻译人员收费浮动标准和异地翻译的差旅费标准,并由管理机构与聘请翻译人员的司法机关结算相关费用,翻译人员凭借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到翻译人员统一管理机构领取相关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