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因其伪造身份证件而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
【案情】
刘某伪造身份,持伪造的“唐某某”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70102****)进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某某鞋材公司务工。2013年6月26日,刘某从涵江区国欢镇黄霞村租住处出发,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载着唐某甲往原告公司上班,途经涵江区梧塘镇附近路段时,与案外人钟某某驾驶的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经涵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刘某父母(本案第三人)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莆政行复[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判】
一审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刘某进入原告公司后,受原告管理及安排,所从事成型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特征,故刘某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足以认定刘某为原告公司员工;关于刘某于2013年6月26日7时4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是否为工伤的认定,有关证据表明,刘某在该时间段正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应为工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刘某生前与其不形成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莆人社工认[2013]42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福建省莆田市某某鞋材公司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刘某与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死者刘某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某某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刘某生前是否与原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二是刘某生前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一、关于刘某生前是否与原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与刘某之间并无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需要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对于由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即成立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某伪造身份,持伪造的“唐某某”的身份证进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公司据此发给刘某厂牌(厂牌上标有:某鞋业有限公司,姓名:唐某某,职务:成型,工号:A051)及餐券。刘某进原告公司后,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及安排,所从事的成型劳动是原告业务组成部份,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只要有实际用工,即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从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原告虽主张刘某生前与其不形成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刘某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
二、关于刘某生前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确认劳动者的伤残是否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伤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刘某及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唐某某的名字发给刘某厂牌及餐券、证人的调查笔录等,可以证明刘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26日,刘某从其租住处出发驾驶摩托车往原告公司上班,途经涵江区梧塘镇附近路段时,与案外人钟某某驾驶的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莆公交认字[2013]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及六某均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刘某在发生事故时正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可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关于伪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是否影响工伤的认定问题。工伤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既然是无过错原则,就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由于刘某伪造他人身份证的行为和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刘某伪造唐某某的身份到原告公司上班可以不予考虑。
三、案外思考
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劳动关系的确定。劳动关系的确定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就此受到劳动法的保护。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一种现象是:劳动者实际上属于劳动法中定义的“劳动者”的范畴,用人单位也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但由于劳动者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难以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导致这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劳动者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而无法享受到其应享有的保险待遇。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注重证据的审查,根据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是否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证劳动者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享受其应享有的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