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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董某某、刘某某抢劫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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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丹  发布时间:2016-06-16 09:57:34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因此,正确把握《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的认定条件,不仅有利于正确定罪,更是准确量刑的前提。

【案情】

2013年11月28日凌晨零时许,经策划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一部遮挡号牌的“帕萨特”小轿车载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黄林”(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驾驶一部商务车载同案人“小龙”、“陶宏”(二人均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窜至沈海高速公路赤港服务区B区。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负责望风,同案人“黄林”、“小龙”、“陶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周某某等六人的货车内柴油。同日凌晨1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江口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执勤民警分别驾驶两部警车赶至现场。在抓捕过程中,同案人“黄林”等人为抗拒抓捕,驾驶商务车撞击警车,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见状则驾驶“帕萨特”小轿车挡在路中间阻拦警车追捕,协助同案人“黄林”等人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当场抓获,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两部对讲机。

【审判】

涵江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货车内柴油,后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与同案人共同策划、分工配合、实施作案,作用、地位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二被告人主要负责望风,作用相对小于同案人,故应依照二被告人各自的罪责分别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依法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作案工具对讲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莆田中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董某某、刘某某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评析】

一、前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适用该条规定转化为抢劫罪,依据字面意思,只能理解为前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个确定的犯罪,即前行为必须构成犯罪,是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对该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即是否必须已经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换句话说,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从条文字面上只能理解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前行为必须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依据法理,立法者之所以规定此类行为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正因为该类行为在实施过程中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上与普通抢劫行为虽有所不同,但在罪质上与抢劫罪具有相同之处,其社会危害程度、刑罚当罚性与抢劫罪别无二致,故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抢劫罪。试想一下,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数额未到达较大起点,而为了窝藏、抗拒抓捕等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若使用暴力未致人轻伤以上后果,依据上述理解,行为人既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也不构成抢劫罪或故意伤害罪,势必导致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罪刑协调一致性,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不利于打击该类行为,也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综上,前行为的入罪不是其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只要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一伙盗得柴油无鉴定价值,不属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前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仅成立盗窃行为,但其后行为具有与抢劫暴力程度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前行为是否入罪,不应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

二、转化型抢劫的认定问题

转化型抢劫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前行为条件:以上已详述,此处不再赘述。第二,时间条件:必须具有当场性,准确把握“当场性”是定罪的关键,这里的“当场”应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即只要与犯罪行为现场紧密联系,没有间断的追捕途中也视为“当场”。第三,手段条件:指“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此应准确理解“暴力”的含义,首先,“暴力”的内容与程度相当于《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暴力”,即达到致使他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其次,暴力或威胁的对象没有特别限定,可以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所针对的对象,也可以是其他在场群众或公安民警等他人。第四,目的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恢复应有状态;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毁坏、消灭其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证据。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货车内柴油,无鉴定价值,该前行为系盗窃行为,符合前行为条件。尔后,在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过程中,同案人当场使用撞击警车的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的抓捕,同案人该行为是否超出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故意?答案是否定的。虽然二被告人与同案人未就如遇抓捕是否使用暴力的问题进行事先通谋,但在案证据已证实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就如遇抓捕则由其挡住警车协助同案人逃离进行事先通谋,且二被告人见同案人为抗拒抓捕而驾驶商务车撞击警车,仍驾驶自己的小轿车挡在路中间阻拦警车追捕以协助同案人逃离,该行为已突破事先通谋的局限性,二被告人从协助行为上认可了同案人撞击警车的暴力手段,系同一个犯罪行为的不同分工,因此,同案人撞击警车的暴力手段并未超出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同案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后果负刑事责任。综上,应予认定二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已具备上述另三个条件,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盗窃数额不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因素,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维持原判。

来源:涵江法院
责任编辑: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