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实体权利,并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案外人执行异议则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权益免受错误执行的侵害。
【案情】
2014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郭某某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涵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12208元及其利息,涵江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因被执行人陈某某、林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涵江法院依法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的坐落莆田市城厢区房屋一幢及其应份土地,并准备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司法处置。案外人陈某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房屋买卖契约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票据(收费项目分别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费、土地收益、契税)为凭,以证明上述房地产系案外人陈某甲所有。
【审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可以确定案外人陈某甲是本案所查封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案外人陈某甲提供的相关票据也是有权机关出具的,说明案外人陈某甲为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履行了相关手续。因此,对案外人陈某甲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认定。第二,对比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本院于2014年现场查封时的现状,可以发现该宗地范围内的房屋已由证载的一层五间房屋翻建成一幢六层楼房。根据案外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之间存在转让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以及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上述翻建行为系案外人陈某甲所为,案外人陈某甲因此对该宗地范围内的房屋一幢享有权利,并具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效力。故案外人陈某甲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坐落莆田市城厢该一幢房屋及其应份土地的执行。
【评析】
一、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出要件
1、异议的申请主体:主体须为案外人。所谓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其实体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异议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采取书面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审查异议的重点、焦点,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避免案外人滥用异议权。
3、异议提出的期间: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若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系新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不能称之为案外人异议。要正确理解强制执行程序终结,指的是执行程序的整体终结,而不是指执行程序的特定终结(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异议的事由:案外人所主张的必须是足以阻却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这里需要与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区分,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到底是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若依据的是程序性权利,则该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若依据的是实体性权利,则该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这是对二者进行区分的重要原则(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应当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标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采形式审查标准的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审查应根据登记、占有等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主义来判断权属。理由如下:一、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的主要目的在于迅速对案外人异议成立与否进行判断,过滤掉一部分明显成立或者不成立的案外人异议,为执行程序的进行或者停止排除障碍。二、执行异议的审查期限仅15天,且除了重大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均是采取书面审查形式,如此短促的时间,加之没有如审判部门采取开庭审理、言词答辩等程序保障,执行法官无法承担实质审查的任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案外人异议执行审查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若是对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等法律途径予以救济。这就可以避免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的观点方所认为的形式审查无法公平保护案外人权益的弊端。采实质审查标准的观点认为,从公平保护案外人权益的目的出发,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即根据权利的实际权属状况来确定权属。若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和执行过程中对财产权属的审查标准一样,则案外人异议制度就没有意义。所以应当根据权利的实际权属状况进行认定,不受权利外观和物权公示方法的限制。若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表象和真实权利不一致,执行机构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折中采纳了上述两种观点,确立 “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审查规则,即有登记的财产和权利,按照登记部门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财产和权利,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而实质审查仅作为形式审查的辅助性标准。
三、本案的异议审查重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陈某甲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即:(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首先,因案外人陈某甲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有权机关颁发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本案可以认定。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可以判断案外人陈某甲是坐落莆田市城厢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其次,根据本院自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显示,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系由被执行人陈某某于2005年转让给案外人陈某甲,上述二人办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在前,而被执行人陈某某、林某某与上述执行案件当事人发生借贷关系在后(最早一笔借贷发生在2008年),说明案外人陈某甲不存在与被执行人陈某某恶意串通的主观过错。此外,案外人陈某甲提供的相关票据也是由有权机关出具的,也可以说明案外人陈某甲为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履行了相关手续。因此,综合以上两点,对案外人陈某甲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予以认定。至于案外人陈某甲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是否足以排除本案执行,关键在于案外人陈某甲对该宗地范围内的房屋一幢是否享有权利。对比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本院于2014年现场查封时的现状,可以发现该宗地范围内的房屋已由证载的一层五间房屋翻建成一幢六层楼房。根据案外人陈某甲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之间存在转让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以及日常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上述翻建行为系案外人陈某甲所为,案外人陈某甲因此对该宗地范围内的房屋一幢享有权利,并具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效力。故案外人陈某甲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据此,裁定中止对坐落莆田市城厢区该房屋一幢及其应份土地的执行。同时告知当事人若对本裁定不服的,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