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债务人夫妻关系时应以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关登记材料确认债务人夫妻关系,若无婚姻登记材料,债权人仅提供债务人户籍登记信息以证明债务人夫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债务人是否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否则不能认定债务人夫妻关系。
【案情】
2011年10月14日,被告官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订立《借款合同》、《借条》、《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朱某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借款后,原告因向被告官某某主张权利未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官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某甲、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涵江法院一审审理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官某某、朱某甲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被告官某某、官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官某某、官某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判决:一、被告官某某、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5年1月12日,被告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涵江法院申请再审。官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其与官某某既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与官某某已十多年没有联系。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官某某系夫妻关系,官某某向朱某某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其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其从未接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的诉讼程序进展一无所知。直至2014年12月22日,其银行账户被法院采取了冻结措施,其才知道本案经缺席审理并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审判】
涵江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虽然官某甲在公安机关户籍系统中的基本信息表中显示其配偶为官某某,但公安机关并非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官某甲和官某某均为涵江区新县镇人,他们两个若登记结婚,应当在新县镇政府或涵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在莆田市涵江区民政局、莆田市涵江区档案馆、莆田市档案馆、新县镇政府均未查询到官某甲、官某某的婚姻登记记录。官某甲出生于1977年9月,官某某出生于1976年4月,两人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尚未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单凭公安机关户籍基本信息表,不能认定官某甲与官某某系夫妻关系。一审认定“官某某、官某甲系夫妻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官某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相关规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涵江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官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原审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有官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可予认定。原审被告朱某甲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对官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原告朱某某主张原审被告官某甲与官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官某某、官某甲存在夫妻关系不妥,应予改判。判决:一、撤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原审被告朱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官某甲与官某某是否系夫妻关系?是否应当与官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债权存在的事实;二是债务发生在借款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是该债务系借款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笔者拟从以上三个法律要件来分析:
一、债权基础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官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该借贷关系有被告官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朱某某享有要求被告官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
二、债务发生在借款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朱某某主张本案债务系被告官某甲与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证明两项事实:一是被告官某甲与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是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夫妻关系的确定,分两种情形,一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确定男女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只提供了被告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户籍基本信息,虽然该户籍信息中登记官某甲的配偶为官某某。但并没有相应的婚姻登记证明予以佐证。涵江法院在一审程序中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调查,也未调取到官某甲与官某某的婚姻登记材料。因公安机关并非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故在缺少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的情形下,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显示的婚姻关系,应结合审查男女双方是否符合事实婚姻条件加以综合判断,确认债务人夫妻关系。本案被告官某甲出生于1977年9月,官某某出生于1976年4月,两人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尚未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告提供的被告官某甲户籍基本信息表,不足以证明官某甲与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官某甲应与官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再审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该债务系借款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该债务并不当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四、实践中的困境
在我国目前的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现状下,要确定一个人的婚姻状况很困难。首先,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男女结婚有可能在自身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也可能在对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目前婚姻登记信息未实现全国联网,因此,要确定公民个人的婚姻状况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其次,由于档案管理方面的历史遗留问题,即使男女双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为同一个地方,要确定一个人的婚姻状况同样很困难。因为该婚姻登记档案可能在双方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婚姻登记部门、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县档案馆、市档案馆保管。第三、因目前通过离婚诉讼解除婚姻关系的,未强制要求在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所以,即使到男女双方可能办理婚姻登记的各个部门、可能保管婚姻登记档案的各个部门调查取证,仍然可能无法确定公民的婚姻状况。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加,大部分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的同时,会将债务人的配偶也列为被告,要求债务人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债务人在资金链断裂后选择跑路的现象也很普遍,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最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的方式结案。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如何准确确认债务人婚姻状况,成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一大难题,因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准确确定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导致案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并被改判的数量也呈现增长趋势。因此,实现婚姻登记信息全国联网、建立登记诉讼解除婚姻关系信息备案机制已成为迫切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