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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首例适用 “从业禁止”护航生态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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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鑫  发布时间:2019-08-22 15:58:59 打印 字号: | |

在污染环境案实践中,有些工厂、企业等违背环境保护义务,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后,又继续从事原来的职业或者相关的职业,对社会环境造成了不可恢复的影响。为预防这些人再次犯罪,我院对这些人规定一定的“安全期”,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

2019年8月2日,我院对戴某辉犯污染环境罪一案宣判,首次将“从业禁止”写进刑事判决书。该案亦是我市法院首例适用 “从业禁止”法条的生态环境刑事案件。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被告人戴某辉在后郭村某出租房内生产加工铁件,在无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电镀生产废水通过收集池收集后,利用抽水泵直接由PVC暗管排入车间西侧温厝路的雨污管道内。

同年9月6日,莆田市涵江区环保局对其现场检查时被当场发现并现场采样监测。同月10日,莆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莆环测(2018)246号监测报告,显示车间西南收集池废水中总镍、总铬、六价铬分别为30.8mg/l、292mg/l、245mg/l,分别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60.6倍、291倍、1224倍。

涵江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戴某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禁止被告人戴某辉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电镀生产行业,期限三年”。

该判决有效阻断或降低了被告人再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可能性。该案足见我院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的力度和决心。

今后,为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我院将进一步加大“从业禁止”在污染环境案件中的适用,对特定污染环境案件的被告人判处从业禁止,降低被告人污染环境再犯可能,有力制裁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涵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