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劳动节来临,
为帮助身陷劳动纠纷的劳动者们
正确合法维权,妥善化解劳动争议,
涵江法院法官以案释法,
助您了解工伤认定那些事儿。
基本案情
福建某建设公司承办了某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2018年3月18日,该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PHC管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管桩项目分包给王某施工。随后,本案的当事人黄某受王某雇佣进入产业园区建设工程工地,从事桩机工。天有不测风云,在2018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黄某在该产业园区工地做工时,不慎被吊桩机砸伤左手无名指和小指。虽然当即被工友们送往当地卫生院治疗,但仍伤的不轻。经医院诊断,黄某的左第4指近节不全离断,且左第5指骨近节骨折。伤好后,黄某遂向仙游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仙游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定福建某建设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某又辗转向仙游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0月29日,仙游人社局作出认定,黄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但福建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涵江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福建某建设公司坚持声称,该公司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公司把承建的某产业园区工程的打桩项目承包给王某。黄某是受雇于王某,受王某的管理,工资也是由王某支付。我公司与黄某根本不认识,且其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受伤也不知情,为何要我公司承担责任?”
而仙游县人社局辩称,“黄某在2018年3月该公司承建的产业园区中被桩机砸伤手部,当即被送往当地卫生院住院治疗,有医院证明,经查证可认定为工伤。福建某建设公司虽然没有与黄某确立直接的劳动关系,但建筑工程领域的工伤认定并不以受伤害职工是否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福建某建设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应依法承担起黄某于2018年3月21日在某产业园项目工地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涵江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仙游仲裁委虽确认福建某建设公司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概念,劳动关系不成立不等同于用工主体责任不成立。
本案中,福建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桩管项目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王某,王某再招用黄某,黄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福建某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黄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仙游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黄某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福建某建设公司以其与黄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工伤认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认定职工工伤,通常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场合下则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比如本案中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者们只要理清其中关系,便可拿起法律的武器合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啦!
法条链接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