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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发布再审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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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1-24 10:02:23 打印 字号: | |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近年来,福建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执法司法制约监督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加快构建规范高效的审判权制约监督体系,不断提高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全省法院审判监督部门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作用,坚持依法全面纠错,注重纠纷实质化解,平等保护各类主体,公正高效地审结了一批再审案件。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此次,我们选取六个再审改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展现福建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监督纠错,切实守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实际行动。六个案例包括全省三级法院再审改判案件,涵盖刑事、民事、行政三种类型案件,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理念,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坚定立场,以期充分发挥再审改判的规则引领作用。

 

案例一:李某某盗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3日17时43分,被害人卢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离家一周后返回住所时发现丢失现金人民币1700多元。接警后,公安机关即日进行现场勘查,分别在卧室衣柜抽屉内剪刀刀柄上、女士钱包上各提取拭子一枚;在衣柜的抽屉上提取指纹四枚。经过比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右手食指指纹特征与现场提取指纹一致。2019年6月17日,李某某被抓获。经鉴定,现场衣柜抽屉面板上提取到四枚指纹,其中二枚指纹与李某某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一枚指纹与李某某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另提取的一枚与卢某某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从剪刀刀柄及钱包提取的拭子检出的DNA不是来源于李某某、卢某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责令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返还卢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某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作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本案。

再审判决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是案发现场提取到李某某的指纹,但在案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李某某在案发前一周内有到过现场,也无法证实在抽屉面板上提取到的李某某的三枚指纹是其在实施入户盗窃时所留。根据证人证言及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曾于2017年搬运家具到被害人家中,并帮忙安装衣柜抽屉等物品,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在2021年8月27日重新勘查时仍能刷显出抽屉面板上的二枚指纹,证明该指纹能够保存较长时间。故,无法排除提取到案的指纹系李某某系在2017年搬运家具时留下。案发现场提取二枚拭子检出的DNA不是来源于李某某、卢某某,而系另一未知男性所留,本案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并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李某某有罪。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宣告李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矛盾能得以合理解释,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本案中,在案证据能证实李某某曾搬运家具到被害人家中,有在相关地点留下指纹的可能,除现场提取的三枚指纹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李某某在案发前一周内有到过现场,另现场还提取到二枚拭子检出的DNA均属于另一未知男性,不能排除有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本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李某某作案的唯一结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宣告李某某无罪。本案对刑事审判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

 

案例二:朱某甲诉某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朱某乙原系某公司职工。2018年10月27日8时许,朱某乙在车间吃完早餐后感觉身体不适,于8时35分许请假后回到宿舍。9时40分左右,朱某乙被其亲属从公司宿舍接走,送至当地乡镇卫生所就诊。10时10分许,朱某乙出现呼吸困难,后由120急救车送至某市中医院抢救,11时许朱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1月5日,朱某乙之子朱某甲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对朱某乙死亡认定工伤的申请,某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朱某乙的死亡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朱某甲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本案中,朱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向车间管理人请假回到宿舍,后被家人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朱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甲仍不服,申请再审。省法院经审查,指令再审本案。

再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朱某乙在工作时间内,因身体不适请假返回距离厂区20余米的单位宿舍,后通知家人将其送医就诊,经抢救无效死亡,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其单位宿舍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在48小时内死亡,应认定朱某乙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某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前提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实践中,职工宿舍能否作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存在一定争议。朱某乙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请假返回公司宿舍短暂休息,后经送医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宿舍作为职工工作休息的场所,应将其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进而认定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实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为行政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有效指引,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三:某洗砂厂与某交建公司、某高速公路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某洗砂厂经营者张某与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同年8月,某洗砂厂取得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至2014年8月。2010年8月,某交建公司与某洗砂厂签订意向书,约定某洗砂厂同意案涉高速公路从矿区修建通过,开工前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压覆矿区和对洗砂厂造成的损失评估后,由某交建公司给予补偿。2010年9月,某交建公司报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同意案涉高速公路压覆洗砂厂矿区。2014年8月,该厂停止开采作业。12月10日,高速路段施工项目全线开工。2015年7月,某洗砂厂向某交建公司递交报告,要求双方共同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该厂被压覆矿区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并办理相关事宜。2018年3月,某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洗砂厂,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通知精神,已批准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不得设立矿业权,故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某洗砂厂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交建公司、某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其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矿产资源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某洗砂厂虽与某交建公司签订了意向书,但在其采矿许可证未到期前,开采作业仍正常进行,并未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某洗砂厂要求赔偿因高速公路建设压覆其矿山,导致不能获取继续采矿的许可证从而经济受损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洗砂厂申请再审,省法院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判决认为,某洗砂厂在其采矿许可经营期限内,因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与某交建公司签订了意向书,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意压覆,导致某县国土资源局未予办理采矿证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相关鉴定报告,某洗砂厂矿区受高速公路建设影响的资源量占矿区总资源量的86%。案涉高速公路建设压覆了矿区,导致该矿区客观上无法继续开采。遂判决:某交建公司、某高速公路公司向某洗砂厂支付补偿款285.64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鉴定、评估等费用。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各类市场主体应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能因民营企业规模小,而使其在与国有企业的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法院着重就案涉高速公路的压覆与某洗砂厂的延续申请未得到批准并造成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讼争焦点进行审理,在查明相关事实之后依法作出改判,支持了民营企业某洗砂厂要求补偿的合理诉求。本案的再审判决,展现了人民法院对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坚定立场,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履约、合法经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案例四:郑某诉某大学人事争议案

 

基本案情

郑某于2017年入职某大学,并签订《非教学科研人员工作协议书》,从事数学学院助教工作,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郑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少为某大学服务5年;服务期限内调离或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未满服务年限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总额=学校在个人离校前一年所聘(保留)岗位应发收入×未满服务年限。2019年8月23日,郑某向某大学提交书面《申请》,称“由于个人原因去某某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因未满服务年限,自愿交纳违约金140692元。”2019年8月27日,郑某向某大学缴纳140692元。2019年8月28日,某大学与郑某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自2019年8月29日起解除;郑某确认某大学应支付的报酬在职期间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也不存在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方面的争议。郑某于2020年8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大学签订的《非教学科研人员工作协议书》违约金条款无效,并要求某大学返还缴纳的违约金140692元及利息。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郑某的仲裁请求。郑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大学与郑某约定的未满年限离职的违约金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某大学依据该违约金条款对郑某收取的违约金应予退还,据此判决确认案涉协议中关于郑某未满服务年限辞职应缴纳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并由某大学退还郑某缴纳的违约金。某大学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大学申请再审,省法院决定予以再审并提审。

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政府发布的人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对事业单位可否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问题作出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认定为有效。据此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效力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该法第二十二条(培训费用)和第二十三条(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是体现立法的价值导向,除了上述两种情形外不得对劳动者进行违约金的约束。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间订立的聘用合同纠纷属人事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系属聘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内容。原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是上述《意见》在福建省的明确细化和具体操作性规定,根据《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虽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为合法有效。事业单位聘任人员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劳动者,郑某自愿签订聘用合同,中途离职也会对某大学的教学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虑,也应承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责任。本案再审判决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裁判思路,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五:某保险公司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7日,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轿车在某县道31公里处将车辆熄火停靠路边后下车,期间发现车辆后溜,便用身体阻挡以制止,被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经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吴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78天。经评定,吴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终身需要护理依赖。吴某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虽为驾驶员,但在停车离开保险车辆后发生事故,已转化为“第三者”。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投保人遭受损害,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且不应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外,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某50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省法院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判决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吴某某系被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范畴,赔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和机动车驾驶人,虽然发生事故时其身处车外,但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驾驶风险的引发人,应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负全部责任。由于吴某某同时具备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若认定责任保险应予理赔,则相当于允许吴某某向自己请求损害赔偿,显然违背了侵权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险人须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原判决以发生事故时吴某某所处的物理位置判定其属于第三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不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对“第三者”范围的界定,既不能随意缩小,以免限制交强险制度发挥填补损失、保障权益的功能,亦不能突破现有法律框架。本案再审围绕双方争议焦点,对于确定“第三者”范围的法律依据及保险合同条款效力等方面进行详尽充分的说理,明晰了被保险人发生自损事故,被保险人与被害人身份发生重合时,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的裁判规则,统一了对该类问题在不同审判部门间裁判尺度的分歧,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案例六:蔡某某诉龚某甲、龚某乙、崔某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蔡某某、龚某甲均居住在某小区。2020年5月31日,蔡某某、龚某甲等人在该小区一处空地踢足球时,蔡某某为了躲避对面踢过来的球而原地下蹲,龚某甲则为了接住他人踢向空中的足球,调整站位后微微跳起,因龚某甲右脚被蹲下的蔡某某绊到,龚某甲随后摔倒在地并压伤蔡某某右手。蔡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蔡某某遂以龚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龚某乙、崔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龚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龚某乙、崔某赔偿蔡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龚某甲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在争抢足球过程中不慎致蔡某某右肱骨外髁骨折的损害结果,龚某甲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蔡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应酌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由龚某甲法定监护人赔偿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30.06元。龚某甲、龚某乙、崔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龚某甲年龄比蔡某某大五岁多,相较于蔡某某,其对足球运动的风险应有较为清晰的认知,故其对足球运动中不慎压伤蔡某某可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龚某甲、龚某乙、崔某不服申请再审。省法院指令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足球运动是一种激烈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冲撞、阻拦、抢夺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因此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发时虽为未成年人,但已经年满八周岁,双方对于参与足球活动潜在的危险和损害可能性具有预见和认知的能力,当事人自发参与活动本身即意味着自愿承受足球运动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蔡某某参与案涉足球运动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且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龚某甲对于蔡某某受伤存在主观恶意或明显犯规。因此,不能认定龚某甲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龚某甲无须对蔡某某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改判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民法典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审判实践中对该规则予以准确适用。足球运动是一项具有较强对抗性质的体育运动,蕴含其中的是在运动规则下的合理风险。本案再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明确对损害发生无故意、无重大过失的文体活动参加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亮明了拒绝“和稀泥”的司法态度,教育引导社会大众在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前,要结合自身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并增加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确实负起监护职责。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了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也为民法典新规则的实施提供了有益的司法经验。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