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16日,福建省某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福建省农业发展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由福建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坐落莆田市涵江区的一块土地转让给福建省某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期间,福建省农业发展总公司委托涵江区种子公司对该块土地看护及临时使用的谈判、签约事项。2003年3月20日,涵江区种子公司将该块土地租赁给郑某顺作临时沙场及看护,2003年7月21日,福建省某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了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涵江区种子公司与郑某顺签订协议,约定临时沙场搬迁的时间。搬迁日期过后,经福建省某工贸有限公司多次通知,郑某顺尚未搬迁,为此双方发生诉讼。2006年12月21日,涵江法院作出判决,要求郑某顺将其所占有的该块土地归还福建省某工贸有限公司,郑某顺以其对该块土地有填土等投入为由拒不搬迁,又因该沙场有多名合伙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郑某顺及案件利害关系人要求取得赔偿,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致使该案件久拖未决。2010年,福建省某工贸有限公司计划在该块土地投资项目,该项目现已被列为涵江区重点项目,因沙场搬迁问题至今未解决,福建省某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向涵江法院反映,为保证项目能如期投入,涵江法院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沟通、调解,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福建省某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郑某顺及利害关系人12万元,郑某顺及利害关系人在该协议签订15内完成对沙场及附属设施的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