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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诈宣传月】贩卡、收卡、带卡、开卡“帮信”团伙获刑——涵江法院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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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诺 张子敏  发布时间:2024-07-24 10:28:41 打印 字号: | |

2024年7月莆田市涵江区“全民反诈在行动”集中宣传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责,积极延伸司法职能,进一步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提高人民群众的识骗防诈意识。

   

贩卡团伙  违法买卖微信号

2021年间,被告人康某杰明知大量出售他人微信号可能被用于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组织被告人康某海等在莆田市涵江区等地成立多家工作室,利用收购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并转售上线人员后非法获利30万元。被告人康某杰所销售的微信号,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行为,骗取十余名被害人钱款逾200万元。

收卡团伙  注册大量微信号

被告人康某海等在莆田市组建8家工作室,购置电脑、手机、Wifi的IP地址修改网站账号等,雇佣同伙,分工协作,通过向被告人黄某凡等购买手机号码,进行注册微信号后交由康某杰销售,非法获利1万元至20余万元不等。

带卡团伙  组织开办手机卡号

被告人黄某凡明知大量销售微信号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拉拢黄某雄等向亲戚、朋友、学生借用身份证,非法注册、频繁注销再登记手机号码,而后收购该手机号码出售给康某杰一伙,非法获利1万元至20余万元不等。

开卡团伙  行业内鬼内外勾结

被告人吴某、吴某娟身为通讯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明知频繁注销再登记手机号码可能被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非法为黄某雄等频繁操作手机号码,非法获利2万元至3万元不等。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杰、康某海、黄某凡、黄某雄、吴某、吴某娟等19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共同犯罪中,组织者、策划者、指使者、合股者、雇佣者均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雇佣者、受纠集者、协助者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涵江法院依法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刑罚,并处十万元至二千元不等罚金,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吴某等通信行业从业人员宣告禁止令。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高发已成为严重侵害群众财产安全和危害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涵江法院持续开展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深入开展“断卡”专项整治行动,打击治理和整治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

承办法官刑庭庭长姚丹介绍道,被告人康某杰等贩卡团伙、被告人康某海等收卡团伙系电信网络诈骗帮凶,被告人黄某凡、黄某雄等带卡团伙系“两卡”犯罪工具人,被告人吴某、吴某娟等开卡团伙系通讯行业内鬼,涵江法院对该19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团伙进行全链条打击,依法严厉惩处,同时发布典型案例,持续提高全民反诈意识。

本案系涵江法院首起通信行业从业人员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首次在适用缓刑的同时宣告职业禁止,预防再犯罪,营造法治化环境,司法维护人民群众的“钱袋子”安全。

1、不出租、出借、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和第三方支付、社交媒体账号等;不点击陌生链接,不扫描陌生二维码,不轻易添加陌生人为好友。

2、保护个人信息,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手机卡、银行卡、网银U盾等,一旦丢失要立即挂失,对于废弃不用的应及时办理注销业务。

3、如发现有买卖手机卡、银行卡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拨打110向公安机关举报,拒做“两卡”犯罪工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来源: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